以下內容摘自《礦產資源法》1996年版:
??二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一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三十條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三十一條開采礦產資源,遵守國家勞動衛生規定,具備保障生產的必要條件。
??三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電。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三十三條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設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設單位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三十四條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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